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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唐山债务律师之个人借款合同纠纷案 |
唐山债务律师为您剖析:1997年8月,阎某开始承包经营上海申艺家具厂,并由汪某负责该厂经营活动。汪某任职期间,因生产经营所需,向他人借了部分资金。1998年4月10日,汪某、阎某签订了《解聘协议》,该协议第三条载明,甲方(即阎某)负责按时分期归还乙方(即汪某)在职期间为甲方所借款项等内容,并罗列了所需偿付款项及债权人清单,其中有4月15日汪祥奎6000元本金;5月17日任幼德爱人本金2万元、利息1200元。协议签订后,由于阎某未能按时偿还上述两笔债务,故由汪某分别于1998年10月14日、1998年10月29日分别向上述两债权人清偿了债务。之后,汪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阎某偿付上述两笔债务。
原审法院经审理于1999年1月5日作出判决: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汪某人民币272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8元,由阎某负担。判决后,阎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汪某经两债权人丁士芬、汪祥坤同意,通过与上诉人签订“解聘协议”已将涉案2笔债务转移给了上诉人,故应由上诉人直接向两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现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代偿行为应属无效,故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上诉人还款的请求。
唐山债务律师认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阎某与被上诉人汪某签订的“解聘协议”第三条明确规定了上诉人应归还被上诉人在职期间为上诉人所借款项,并随后罗列了被上诉人在外所借款项的清单,其中包括债权人为丁士芬、借款额为20000元、利息为1200元和债权人为汪祥奎(即汪祥坤)、借款额为6000元的2笔借款,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上述2笔款项,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应按约向被上诉人履行还款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经两债权人同意,通过“解聘协议”将其欠丁士芬和汪祥坤的两笔债务转移给了上诉人,现应由上诉人直接向丁士芬和汪祥坤还款,因债务转移依法必须经债权人同意,而丁士芬、汪祥坤均认为与被上诉人存在直接借贷关系,上诉人又无其他依据证实丁士芬、汪祥坤明确同意债务转由上诉人履行,故上诉人称本案债务已发生转移,被上诉人擅自代其履行债务的行为无效,要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向丁士芬、汪祥坤所借钱款及利息共计27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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